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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5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职工,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管辖范围内的湘江河二大桥上游200米附近水域,使用违禁捕鱼工具(地笼)在禁渔期、禁渔区的湘江湘潭段近岸水域进行捕捞。后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扣押其地笼及鱼货0.4公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政府相关文件等书证;2.检查等笔录;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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