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9********,彝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禄劝县**人大代表,**乡**党总支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7日晚,禄劝县汤郎乡封过村委会徐家村村民徐某某将自己家中老人留下的一支枪支带到当时任职村委会支书主任的张某某家中,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徐某某上交的一支射钉枪存放在自己家中二楼。张某某因工作忙等原因,忘记将枪支上交公安机关。2020年5月28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未使用过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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