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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1〕1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76********,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任城区三里屯81号,现住山东省**市******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2日通过淘宝向张某乙(已判决)两次购买铅弹,共计购买450元1200颗铅弹。2020年9月4日苍南县公安局在山东省**市**区**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并在其位于**区**楼车库内查货一盒已开封的铅弹及三盒未开封的铅弹共计617颗(经鉴定含铅量为百分之99,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铅弹、电动气泵;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技术服务报告、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一台电动气泵、617颗铅弹予以没收;一部蓝色华为手机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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