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肇东市**镇**村**屯。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高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4日、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3月4日补查后重报。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 月赵某某通过朋友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相识,赵某某在肇东市昌五镇承包了一段乡村路工程,张某某是个小包工头,手下有13-14 个干活的工人,这13-14 个工人就到赵某某修路工程干活,开始工资结算时赵某某与张某某结算,张某某再把工资发给具体干活的工人,张某某发给干活工人工资时从每名工人工资中抽取工费,到2018 年7 月末,工程结束,10 天13-14 个工人的工资赵某某没有和张某某结算,而是赵某某直接给这13-14 个工人结算了,张某某没有抽取到这13-14 个工人10 天的工费钱就找赵某某要钱,张、赵二人因此产生矛盾。
2018年11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找到李某甲(已做不起诉决定)、常某某、李某乙三人,一起来到肇东市北十九道街紫都花园小区大门附近,与开车前来的赵某某见面。双方见面后,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某乙、常某某同赵某某进入赵所驾驶的车内,一会儿张某某也进入车内,共同向赵某某索要工钱后,李某乙、常某某先后离开,张某某坐赵某某驾驶的车先到十七道街生态园附近停留了3-4个小时,后来又开到大庙附近停车,由李某甲驾驶张某某面包车一直在后面跟随。11月5日早4时许,张某某同赵某某又更换车辆,坐到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内。4点48分赵某某用手机向朋友韩某某发出微信求救,6时许,李某乙赶到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处,用手机拍摄了赵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录像后离开。在韩某某报警后警察于当日早7时许赶到大庙,将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带回西城派出所处理,在赵某某上下警车时,其双手被数据线捆绑。
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微信记录、证人常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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