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2********,汉族,高中文化,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榆林市政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现住米脂县城市**园**栋**室,系米脂县**联副主席。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于2020年9月7日将此案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张某甲、刘某某为索要欠款,在榆林高新区富丽豪庭酒店将魏某某从2015年2月8日中午14时许非法拘禁至2月10日13时许,期间要求魏某某及姜某甲将宇城公司55%的股份质押给张某甲,并于2015年2月10日在工商部门做了股权变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魏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姜某乙、张某乙证明魏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受何人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并不明确,大多数证人证明未见魏某某被控制或被辱骂、殴打,魏某某一直可以自由与外界保持联系,期间魏某某并未向他人包括其办公室主任周某某求助或要求报警,事发后魏某某亦未及时报警,且证人之间以及部分证人前后谈话有矛盾,证人姜某甲、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等文件均由几人经长时间的讨论和修改,并非魏某某所谈被逼无奈签订。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魏某某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借款时魏某某已将宇城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在2015年3月份魏某某向银行贷款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提供自己名下的商铺作为担保,如之前一个月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非法拘禁魏某某的行为,则张某甲提供房产为其担保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2015年2月8日至10日对魏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补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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