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65********,汉族,自由职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社区**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商洛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侦查机关依法侦查查明:2007年春,张某某注册成立山阳县**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其持79%股份,公司成立后,张某某先后在山阳县西照川镇茶房村中梁子、阮某某屋后坡、干沟小洼脑占用林地采矿。2008年9月26日,张某某在山阳县林业局办理13250平方米的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占用林地使用日期截止2010年9月25日,但该手续到期后,张某某继续在上述三个矿区占用林地采矿,并于2019年4月,在西照川镇茶房村大洼小湾新开矿区一个。经聘请林业技术工程人员鉴定,上述四个矿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用地等共面积45.91亩,其中有林地13.24亩,非法采矿导致林业用地丧失林业生产条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张某某成立山阳县**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其持股79%,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公司成立后,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在山阳县西照川镇茶房村大洼组中梁子、干沟组阮某某后坡、大洼组小湾脑占用林地采矿。2016年,朱某某承包张某某位于西照川镇茶房村大洼组小湾的矿区,取得该矿区采矿权,双方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等,朱某某支付办理手续费用。2019年,朱某某在矿区开采过程中,明知该矿区无林地占用手续,仍占用林地用于修建矿区道路。经鉴定,茶房村大洼组小湾属于修矿区道路占用林地,该地占地总面积10.176亩,其中有林地6.561亩,耕地3.615亩;茶房村大洼组中梁子属于矿区开采占用地,该占地总面积13.923亩,其中未利用地6.573亩,建设用地7.35亩;茶房村干沟组阮某某后坡属于采矿占用林地,该占地总面积13.899亩,其中有林地1.551亩,未利用地12.348亩;茶房村大洼组小湾脑属于采矿占用林地,该占地总面积7.9185亩,其中有林地5.127亩,建设用地2.787亩。
上述四个矿区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45.91亩,其中有林地13.239亩,耕地3.615亩。案发后,**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开采,并聘请林业规划公司在矿区规划植树,积极恢复因采矿破坏的林地。
本院认为,朱某某从张某某处承包了茶房村大洼组小湾的矿区,取得该矿区采矿权,双方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等,朱某某支付办理手续费用。朱某某在明知该矿区无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仍占用林地6.561亩用于修路,其应承担此矿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律责任。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在茶房村大洼组中梁子、干沟组阮某某后坡、大洼组小湾脑占用林地6.678亩采矿,其应承担该三个矿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本人在三个矿区采矿占用林地6.678亩,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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