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五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54********,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于2014年5月22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信息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书记;2003年6月至2012年5月,肖某某任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村委会主任。
2004年4月,**镇**村村集体申请了采伐许可证,在位于**村境内铁路南的**号小班片林采伐100株树木;同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肖某某主持召开村委会会议,议定将铁路南的**号小班片林地及地上的850株树木发包给魏某某经营,约定魏某某将林木采伐后需在林地西侧栽植三行树木,其余地块可耕种农作物,承包期限30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同时,该会议还议定将南沙坨子的二块荒地发包给个人造林,不收取承包费用,顶替铁道南**号小班片林造林任务。2005年5月28日,**村村委会将南沙坨的一块地发包给王某某,另二块地发包给袁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约定由村委会提供树苗,承包户必须保证树木成活率在85%以上。
2005年3月,魏某某将**号小班片林地上的树木出售给他人采伐后,按照合同要求在地块西侧栽植三行杨树,其余地块耕种农作物至2018年年底。经测量、鉴定,该林地面积为26.26亩,于2018年种植农作物地瓜和玉米,对林地造成严重毁坏。
王某某承包南沙坨子的荒地后,在地块内种植杨树,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了林权证。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进行现场勘验,该林地共25.29亩,南北向成林,为多年生杨树,整条林带东西共10行,南北长约500 米,规格为株距4米*1米,树木胸径达10-15cm,长势良好,已形成林带。袁某某、刘某某承包南沙坨子的二块荒地后,在地块内种植杨树,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了林权证。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进行现场勘验,该林地共22.99亩,其中一块9.43亩林地只有靠西侧有零星杨树生长,其余部分为荒沙坨子,无立木生长,无耕种痕迹;另外一块13.56亩林地南北向成林,为多年生杨树。造林规格为4米*1米,树木胸径10-15 cm,部分地方长势良好,成行成趟,部分地方树木稀疏,无耕种痕迹。
2019年6月23日,**村村委会与魏某某重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取消原合同,要求魏某某在其承包的林地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魏某某已在该林地内栽植了锦绣海棠。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肖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在将林地作为耕地发包的同时,决定移地造林,且移地造林地块远大于涉案林地,并已取得林权证,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证实移地造林地的大部分林地已形成林带,长势良好;此外,涉案林地现已重新签订林地承包合同,2019年种植果树,恢复造林;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所述,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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