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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张某兴)(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单位:永城市**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 L5**376-1,永城市**镇**庙村***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城市**建材厂经理, 联系电话155***83***。

诉讼代表人:周*,永城市**建材厂副经理,联系联系电话137***78***。

被不起诉人张**,男,196*年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6**6**3***,汉族,初中毕业,永城市**建材厂法人代表,住永城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屯镇***村2**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1月28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5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永城市**镇**庙**庄组的基本农田6.77亩用于华兴建材厂堆放用料。案发后,张某某将料场所占基本农田中的1.89亩复耕。

本院认为:被不诉单位永城市***建材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投案自首,案发后又对所占用地进行了部分复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永城市**建材厂、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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