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分四次从湘潭市雨湖区**镇**村(原**村)村民手中流转农用地共计13.949亩。2012年7月24日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速公路*****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约定将部分流转土地即****右侧(**村**组)共计7.299亩作为项目经理部弃土场临时用地。2015年8月24日,张某甲以妻子杨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张某甲在未得到相关行政机关土地性质变更批准的情况下,在流转土地上进行地面硬化和修建厂房。经湘潭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勘测:张某甲违法占用地总面积为0.9550公顷,其中水田0.7386公顷、坑塘水面0.0680公顷、农村宅基地0.1484公顷。经湘潭市雨湖区农业农村局作出耕地质量损毁鉴定:张某甲违法占用0.7386公顷耕地质量损坏程度等级为特别严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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