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龚某某为了打猎,在中江县冯店镇场镇购买了1支射钉枪和1根无缝钢管。然后,龚某某找到修理电动车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资2元钱,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焊枪将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完成了改装。龚某某使用该枪外出打猎十余次。2021年1月29日,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物)鉴(痕)字[2021111号鉴定意见:龚某某所制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枪支、焊机、射钉弹等物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枪支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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