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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案)_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饶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住**镇**街**号。在饶河县经营**俄货商店,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经营**俄货商店,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熊牙制品一颗,经侦查人员搜查其商店发现:熊指甲6个,熊牙12颗,熊上颚1个,原麝牙1颗。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检测鉴定:熊指甲为熊科动物爪、熊牙为熊科动物犬齿、熊上颚为熊科黑熊属,熊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原麝牙为偶蹄目麝科原麝牙齿,原麝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林业局46号令附件写明熊类整体价格8000,原麝整体价格3000,没有对熊和原麝身体部分做明确的指导价格,46号令规定按照出售价格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熊牙、熊指甲、熊上颚、原麝牙;2.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文件 濒办字【2013】35号;3.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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