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9********,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某某**乡**村**组**号,住宣某某**镇**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已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情感纠纷携其前妻苏某某来到宣某某**镇**村**组**号邓某某的房屋前,张某甲用脚踢开邓某某家的大门,并持刀强行闯入邓某某家卧室,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
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2.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4.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宣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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