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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乡**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黄某甲多次借款给被害人敬某某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介绍蔡某某等人借款给敬某某。其间,为担保人民币110万债务,敬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将本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期**号楼**梯**室房产全权委托黄某甲,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6日,敬某某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15万用于归还前述110万债务。2014年5月1日,黄某甲以敬某某未能偿还蔡某某钱款,凭之前签订的房屋全权委托书将敬某某**房产出租给**事务所作为员工宿舍,租期至2024年4月30日,并于同年7月1日将该房产抵押给蔡某某。2017年11月2日敬某某撤销其对黄某甲就该房产的全权委托。2017年12月初,敬某某以已偿还蔡某某钱款、黄某甲无权出租其房产为由要求**事务所员工搬出,并搬回**期**号楼**梯**室居住。为迫使敬某某还钱、搬出住家,黄某甲在未经**事务所授权的情况下,指使黄某乙(已死亡)在**事务所女员工搬走后住进敬某某住家。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黄某乙指使一起入住敬某某住家,与黄某乙朋友在敬某某住家非正常居住并拒不退出,干扰敬某某正常生活。至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黄某乙搬出敬某某住家。

2018年11月29日,黄某甲与被害人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黄某甲赔偿敬某某人民币63万元,敬某某对黄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全案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认为黄某乙系根据公司安排依合同租住,同时不能因其明知存在房产争议即认定明知不具有居住权。现有证据也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参与入住,但未存在其他明显滋事行为,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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