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3********,汉族,文化程度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大道**号楼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魏某(已起诉)在与许某供材料的过程中给许某多预付了些材料款,后魏某多次向许某索要多付的材料款无果。2020年6月12日23时许,魏某得知许某在皋兰县之后,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高某某(不起诉)、王某(不起诉)驱车前往许某租住的皋兰县石洞镇**巷**院**号楼**单元**室。到许某家门口后,魏某敲门向许某索要工程材料款,许某以家人安全为由没有开门,后魏某持撬杠强行将许某租住的防盗门撬开,并与被不起诉张某某、高某某、王某非法侵入许某住宅,向许某索要工程材料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