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北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岳母郭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宿舍**栋**单元**住房一套。2015年11月,张某某去世后,郭某某与张某某的子女张某某等人因该处住房发生争议并通过法律途径争夺房屋所有权,后张某某的子女张某某等人将其父亲张某某在此处住房抵租给马某某清偿债务,2019年10月30日,马某某将此处房出租给被害人胥某某之子胥某某一家三人使用,其租期为一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胥某某一家三口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2020年1月1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证明该房间是否被出租,酒后独自一人到广元市利州区**宿舍**栋**单元**楼**号门口,采用踢门的形式强行将该房门踢开,进入胥某某租住的房间内,遭到租房户的拒绝,在要求其退出该住房时,张某某拒不退出,还要求胥某某夫妇限期搬走,还将房中泡酒等物品踢坏。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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