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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551963******** ,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集团有限公司酒业分公司机场茅台酒专卖店负责人,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镇**村**幢**室,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担任贵州省**集团有限公司酒业分公司机场茅台酒专卖店负责人,负责该专卖店日常管理工作。2019年12月,方某某(另处)、杨某(另处)以他人身份信息、登机牌等信息材料违规购买茅台酒后,二人为能在该专卖店违规提取茅台酒后进行倒卖获利主动结识张某某,请托张某某为二人违规提取茅台酒提供便利,事后以分成的名义给张某某好处费,期间张某某将收取好处费事宜交由彭某某(另处)处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方某某共计向张某某及彭某某行贿231875元人民币,其本人非法获利6万元人民币已上缴至公安机关;杨某共计向张某某及彭某某行贿217558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彭某某共计收受方某某、杨某好处费449433元人民币。案发后,张某某、彭某某已上缴非法所得45万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预约购酒信息表、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旅客乘机信息统计表、微信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端经理排班表、劳务合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饶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万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蓬某某、王某乙证言;同案曹燕、杨玉润、彭某某、方某某、杨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5.侦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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