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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庄**号,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案发前在青岛市黄岛区**路**号经营“**保健品”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七、八月份,张某某从一名男子(未查获)处购进无任何产品资质的“黄金玛卡”等壮阳类保健品,放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的“**保健品”店内供其丈夫食用并对外销售。2019年11月28日,张某某丈夫朱某某在帮张某某看店时以95元的价格将一瓶“黄金玛卡”销售给单某某。2019年12月24日,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店内查扣“诺贝尔”、“蓝钻伟哥”、“黄金玛卡”、“顶级伟哥”、“黑金刚”各一盒。

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以上保健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微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讯问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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