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乡**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寺**小区**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1200元每箱的价格进购2箱(每箱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并以每箱155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1月14日,张某某再次以155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了8箱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彭某某。同日,彭某某另从他人处购买了23箱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安排张某某、王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宾馆车库内以422400元的价格销售包括从张某某处购进的9箱在内的共计32箱19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给陈某某等人。交易过程中被陈某某等人发现系假冒茅台酒,陈某某等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19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前述事实,有查获的假冒茅台酒的物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注册商标资料、委托打假的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