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金融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登山,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低价出售“戴**”牌吹风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其销售价格远低于“戴**”牌吹风机市场价格,且无法提供合理供货渠道,仍以正品名义向刘某某加价转售该吹风机,后刘某某再度出售给最终消费者。截至案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向刘某某销售吹风机76台,收取货款人民币111700元。

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戴**”牌吹风机均系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2019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向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4万元,并获得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