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住山西省孝义市**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25日,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北路西侧**号,莒县**综合商店查获一批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汾酒,经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涉案价值13万余元,2019年3月26日移交莒县公安局调查处理。经调查,自2018年7月开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分八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给谢某某,总价值19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而予以销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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