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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其丈夫吴某某(另案处理),购入大量假冒“LOUISVUITTON(路易威登)”、“CELINE(色丽耐)”注册商标的包具等商品,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大道**号北广场**号作为店铺对外销售,其中同案犯吴某某负责进货及销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销售。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路易威登”、“色丽耐”注册商标的商品43件,并当场抓获同案犯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案犯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包具均系假冒,价值共计人民币2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商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况。

2、“路易威登”、“色丽耐”《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该注册商标分别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法国色丽耐公司所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法国色丽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居住证》证实其于2017年8月生育幼子的情况。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辩解,其在哺乳期、育儿期照顾幼子的同时偶尔在店内帮忙销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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