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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间,通过网络在“刘辉”(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处以购买口罩5万个。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买的口罩通过邮寄到达长春市后,在该批口罩明显不符合一次性医用口罩的特征的情况下,以一次性医用口罩的名义按每只人民币4.3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2.5万只。许某某将其购买的口罩运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桔子宾馆二楼并销售及自用800只,其余被工商部门扣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但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投案自首,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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