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二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海口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存疑不捕,同日被海口海警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文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3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海口海警局补充侦查,海口海警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报审查,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海口海警局补充侦查,海口海警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报审查。
海口海警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余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上家联系紧密,长期通过汽车轮渡经琼州海峡,以物流货运的方式从广东将大量假冒伪劣香烟运输至省内分销。2019年7月,余某某和妻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二人事先在海口市秀某某**村租赁两个房间(**村**号、**号), **号房用来居住,**号房用来储存假冒伪劣香烟。假冒伪劣香烟从广东发至海南利坤物流后,袁某某(另案处理)遂联系余某某,告知其假冒伪劣香烟已到海口,由余某某指定送货地点后,袁某某再驾驶海南利坤物流货车将假冒伪劣香烟送达,余某某自行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将假冒伪劣香烟装车,同时支付袁某某人民币500元。余某某将假冒伪劣香烟卸至提前租赁的**村**号存放后,余某某的下家会联系余某某说明要购买假冒伪劣香烟的数量和种类,余某某便通知下家到**村附近取货,或者和张某某骑着电动车将假冒伪劣香烟送至下家经营的烟酒行逐条分销,收费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者扫张某某微信二维码支付。余某某的上家发货后,会通过手机短信发送不同的农业银行账号给余某某,余某某将假冒伪劣香烟分销出去牟利后,再将购买假烟的货款通过银行ATM机现存的方式,分多笔转给上家,每笔约存入上家账户两万元人民币。
至9月中旬,余某某感到被人跟踪,担心卖假烟的事情暴露,便将**村租赁的房屋退租,同张某某潜回江西老家。国庆过后,余某某和张某某回到海口,继续与上家联系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并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起到海口市秀某某**村重新租赁两个房间(**村**号、**号),**号用来居住,**号用来储存假冒伪劣香烟。为避人耳目,假冒伪劣香烟到达海口后,余某某便让袁某某直接送货并搬运至**村**号**楼左手边尽头的房间(余某某事先租赁的储存假烟仓库),并在事后支付给袁某某10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2019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村**号房将正在搬运假冒伪劣香烟的袁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假冒伪劣香烟33箱。经委托海口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香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从海口市秀某某**村**号**楼左手边最尽头房间查获的33箱香烟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234477元。
除被扣押的假烟外,余某某多次向其上家购买的假冒伪劣香烟均已分销完,我局经调取银行流水及监控视频,查明余某某多次向其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入购买假冒伪劣香烟的货款,共计234900元人民币。至此,结合从余某某处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及现金、王中义处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海口市烟草专卖局移交至我局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余某某和张某某下家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该案涉案销售金额为646129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海警局认定的张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陈慧文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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