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2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街**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桥融府项目**,负责对施工现场土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2019年6月27日晚,重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员文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全员未在场的情况下安排加班填土作业。当日19时30分左右,文某某发现由重庆**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建造的护面墙出现开裂,即向张某某进行报告,张某某现场查看后,通过微信向重庆**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项目胡某某发送墙体开裂照片,胡某某回复明日再行处理,张某某告知了文某某后,即在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的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后文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作业人员实施填土作业,由挖机将种植土从市政道路上转到人行道上,再由工人使用手推车将种植土转运到花池内,其安排工人蒋某某、陈某某进入已开裂的护面墙下花池清理建筑垃圾。
当日20时40分左右,护面墙坍塌,将蒋某某、陈某某掩埋,二人被救出后现场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康桥融府“6.27”坍塌事故调查组调查,**园林公司在发现临时护面墙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填土,临时护面墙墙背在填土过程中采用机械和人工回填土方,回填土方过程中对临时护面墙和栏杆造成单边挤压推移,是导致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系重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庆**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1、重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发现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安排作业人员进入危险区域,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2.重庆**房地产开发公司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并经现场查看后,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也未制止园林施工单位在墙背回填土方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3.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事故隐患通知后,未及时采取警戒及应急处置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重庆**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死者蒋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40万、向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35万。
2019 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墙体开裂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文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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