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车辆维修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与厦门**物流有限公司泉州石狮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上述二人承包该公司集装箱牵引车头45部及车架45个的日常维修、保养、维护、补换轮胎(车辆外观电路不在承包范围内)等工作。2018年5月24日,厦门**物流有限公司泉州石狮分公司原驾驶员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闽*****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车上装载石头,核载总质量24000kg,实载总质量28945kg)沿国道324线,由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时,发现车辆刹车发生故障,遂拨打电话给该公司负责车辆维修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反映此情况,让其到现场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到电话后让杨某某自行检查,并让其将车慢慢开回公司再进行检查、维修。至同日16时44分许,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福昆线152km+0M路段,遇红灯亮时,从路右慢车道变更车道行驶至路右非机动车道内,因刹车不及,追尾碰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朱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后,又追尾碰撞正在等候红灯的被害人何某某所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朱某某、何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杆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时,该牵引车挂车整体行车制动性能显著不良,该牵引车挂车转向性能良好;电动车及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良好。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颈、胸腹部等处损伤,造成头颅、颈项部等处毁损、胸腹腔脏器离体而死亡;被害人何某某符合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颈、胸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血等,引起循环等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何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2018年6月20日,杨某某所在单位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5000元、875000元(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经泉港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工作职责履行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8日上午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包合同、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泉港区驿峰西路与324国道交叉路口“5.24”道路运输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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