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D9****轻型厢式货车到铜梁区**街道**公司送货,当其进入厂区后门在第二个路口时,因其安全意识淡薄,未及时观察周边环境的人员情况,将从第二个路口出来的工人陈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9日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120抢救伤员、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事故调查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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