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2********,汉族,专科文化,河北省保定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万琼、王怡人 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8时许,位于广汉市**镇**园的四川**食品有限公司,因材料仓库改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火灾事故,过火面积约9200平米,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火灾扣除残值后核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496536.43元,未造成人员伤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未正确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消防安全职责和安全生产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和相关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缺乏督促检查,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事故发生后,四川**食品有限公司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已取得了大多数受损企业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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