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高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威海**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室。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4日至8月2日、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3日至9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为清洗威海**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塑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购买石油醚,并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未告知工人相关注意事项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0日13时许安排工人田某某在公司租用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汇峰工业园的厂房内,使用石油醚对注塑件进行清洗时,产生静电火花引起石油醚蒸汽轰燃,造成火灾,致使与其相邻的**有限公司、威海**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修理部租赁的厂房及厂房内物品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63356.6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威海**有限公司股东,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也无法证实其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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