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8********,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武隆县人,住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1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1时45分许,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办事处**工程**号楼在浇筑三层柱、屋顶梁板混凝土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及陈某某(同案不起诉)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发生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坍塌事故,造成2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在公司积极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蒋某某、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松、吴发平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公司积极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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