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8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浙F2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小区(系封闭式小区)内部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地方左转弯时,接听手持电话,未按规定让行,与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余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时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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