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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72********,汉族,专科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雇佣被害人刘某某和张某甲、张某惭等人,在红寺堡区***乡洪***村自家院子里修建储草池,同时雇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装载机推土。当日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在储草池内砌墙,仍指挥马某某驾驶装载机向储草池南墙外推土,致使储草池南墙倒塌,将在池底干活的刘某某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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