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市江干区普福心苑11幢1单元门口撞倒步行的沈某某,致使其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沈某某系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8月30日1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普福心苑小区内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撞倒被害人 ,其立马报警并叫救护车进行抢救,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岳17日死亡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告知驾驶三轮车撞倒被害人,后其赶赴现场以及抢救被害人,后被害人死亡,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
3.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母亲沈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在普福心苑小区内被三轮车撞倒,于2019年9月17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4.小区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8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倒被害人的经过。
5.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证实在该事故中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过错所致,负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道路、车辆人员及其行径线路情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沈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死亡。
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死亡系因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事故责任。
10.刑事和解书、谅解书,证实顺丰公司与被害人家属汪某乙、汪某甲、王某某初达成和解协议,后支付赔偿款后,被害人方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8月30日10时2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并等待民警到达处理;2019年11月6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并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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