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顺开**”船轮机长,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沙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庞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走私燃料油,后沙某某租用“顺开**”船,并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船员,庞某某担任船上业务。
经沙某某联系、支付货款,当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庞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从公海偷运燃料油528.334吨进境,靠泊至小洋山申港国际石油储运有限公司泊位。经舟山海关核定,该528.334吨燃料油计税价格合计人民币1 686 340.42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 252 062.3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在搜查“顺开**”船时当场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卫星电话、工作日志等;2.书证:户籍证明、船舶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同案犯沙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冻结的手机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