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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4********,汉族,大专文化,**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镇**村**店**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园**栋**号**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宋某某(另案处理)通谋,由张某某利用在远洋轮船工作的便利先后三次从境外采购轩尼诗XO酒并随船携带入境,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加价销售给宋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再由宋某某将轩尼诗XO酒偷运出海关监管区销售牟利。经上海外高桥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计走私轩尼诗XO酒180瓶,涉嫌偷逃税款达113,848.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司纪检部门人员陪同下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3.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电子数据,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侦查机关调取的《任职证明》《航线记录》《宋某某手写记账本复印件》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先后三次从境外购买轩尼诗XO酒,在未经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加价销售给宋某某的事实。

4.侦查机关制作、调取的《涉案货物一览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宋某某手写账本复印件》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数量、实际成交价格以及支付货款的事实。

5.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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