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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浙岱渔油0061船”船长,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5月12日被舟山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以龚某某、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舟山海警局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舟山海警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担任船长,召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担任轮机长,傅某某、桑某某担任水手,驾驶“弘泽油68”船,从舟山小干岛附近锚地出发,当晚18时许到达加油地点,从不明油轮上接驳成品油267.679吨,后驾船返回舟山。期间“浙岱渔油0061”船船长张某某联系龚某某,计划以2900元每吨的价格向其购买成品油10至15吨,当晚22时在乌沙水道“弘泽油68”船向“浙岱渔油0061”船过驳成品油时(实际装油1.439吨)被舟山海警局当场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舟山海警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弘泽油68”船运载的成品油系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胡某某等人从境外走私进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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