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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91********,汉族,本科文化,**旅游集团下属员工,户籍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路**院**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人民监督员王嘉敏、廉政监督员徐春红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携带境外购买的大量皮带、饰品、包袋等85件消费品,搭乘CA834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检查时,从其行李中查获手表4块、包袋12件、化妆品45件、衣服7件、鞋子2双、围巾9条、皮带6条,共计85件消费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85件消费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4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浦东机场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86,392.38元。上述涉案消费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入库。

2020年5月19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前往侦查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张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浦东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扣留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曾某某、褚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携带境外购买的85件消费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无申报通道时被海关查获的事实。

3. 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浦东机场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走私入境的85件消费品,由上海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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