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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8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已被起诉)找到犯罪嫌疑人楼某某(已被起诉),称其跟朝鲜人做矿粉生意需要资金,后楼某某随阮某某前往辽宁丹东,在确认阮某某跟朝鲜人崔某某(身份不详)谈好走私矿粉生意后,向阮某某提供60万作为从朝鲜走私矿粉至中国境内销售等非法活动的启动资金。之后犯罪嫌疑人楼某某多次随阮某某至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楼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阮某某从事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仍先后向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提供260万元资金,并向阮某某介绍犯罪嫌疑人屠某某、金某某(均已被起诉)找船只驳运从朝鲜走私矿粉。犯罪嫌疑人楼某某非法获利110余万元。

在走私朝鲜矿粉犯罪活动中,犯罪嫌疑人阮某某与崔某某联系从朝鲜发货,后指使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沈某某、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均已被起诉)等人选定中国附近海域的驳货锚地和卸货码头、吊车及工人,并找国内货船驾驶员邵某某、马某某、倪某某(均已被起诉)等人驾船前往海上锚地,从朝鲜船只上将矿粉驳货运至中国境内非设关地码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已被起诉)联系犯罪嫌疑人李某已(已被起诉)、穆某某、闫某某等人接货,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联系货运车辆至卸货码头,将从朝鲜走私入境的矿粉分别运至收货人指定地点,由收货人将矿粉销售至不同冶炼企业。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初,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谈好给其260元每吨的利润驳运从朝鲜走私的矿砂,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雇使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货船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浮吊船,确定好海上驳货锚地。6月12日,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随船出海至海上锚地,从朝鲜船上驳运1200 余吨矿粉至响水县灌河流域三公闸附近码头卸货,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指使李某甲、徐某某找货运物流车辆,将该批矿粉运至河南安阳县**镇张某某租用的仓库。

2.2019年6月18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找船,后王某某雇使犯罪嫌疑人倪某某至响水附近海域海上锚地,驳运从朝鲜走私的矿粉约1000吨至响水县灌河水域**混凝土公司码头卸货,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联系货运物流车辆,将该批矿粉分别发往河南安阳县**镇张某某租用的仓库和河北保定县**乡。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销售至河南**有限公司及葫芦岛**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上明知购买的矿粉系走私犯罪或其他犯罪所得,无法证实张某某的行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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