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赌博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以来,马某某(另案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车一村、上虞区联浦村、原袍江一公司三楼房间等地为赌博场所,纠集孟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等多人,以打“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并以“赢人民币1000元抽30元”的方式牟利。期间,马某某叫来赵某某(另案起诉)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采用借人民币10000元收取好处费200元,再由马某某返还赌博人员100元的方式共同获利,后赵某某找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共同采用上述方式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个人在赌场内放资给赌博人员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为赵某某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3万元,个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
2018年10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车一村78号赌场内被警察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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