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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补充侦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事先与郑某某约定一人出一半资金以人民币1200元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人民币600元毒资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大众朗逸小型轿车至南安市向黄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6克,后分予郑某某一半“冰毒”约0.3克,剩余“冰毒”用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柯某某一起吸食。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案发时高速免费,却以收取高速费用及油费为由帮郑某某代购毒品冰毒,赢利人民币200余元。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扣除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销之外是否从中牟利亦不明确,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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