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2日,吸毒人员田某某与王某(已判决)电话联系欲购买冰毒,王某联系张某某后,告知田某某可以买到冰毒,并约定每包冰毒450元,共买15包。田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至9月1日,先后四次通过微信给王某转账8200元,王某于2018年8月22日至9月1日先后四次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6230元,其中包括毒资6100元,加油费100元,洗澡费30元,下欠500元。8月22日,张某某将5600元分两次转给上线“勇哥”(身份不清),再由张某某自己垫付1000元从“勇哥”处购得冰毒一包。张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带回家中,在吸食过程中发现冰毒是假的,随后找“勇哥”要求换货,“勇哥”收回冰毒后交给张某某一包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并退给张某某现金500元。2018年9月1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某某归还所欠毒资500元,并承诺下欠的500元随后归还。2018年8月23日王某驾驶甘**号车同袁某某一起前往山西省晋中市**区**乡**村张某某家中与其交易后,8月24日凌晨4时许,二人开车将购得的冰毒运输回到庆阳市**区,9月1日,王某在给田某某贩卖冰毒的过程中被庆城县抓获,并查获冰毒5.1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居中倒卖者的身份为王某代购毒品冰毒,其垫付现金1000元与勇哥退还现金500元,现仅有张某某供述,除必要的交通费100元,是否获利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另外其向王某代购和出售毒品冰毒,是否明知王某是为实施毒品犯罪,现仅有王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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