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58********,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某某区某某某南路*号付*号*号楼*单元***室,现住王某区某某小区*号楼4单元***室,系铜川某某局退休干部。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以来,张某臣伙同其父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大量负债的事实,虚构王石凹矿工业遗址公园废旧物质回收、配电等有关项目,伪造虚假收款收据,其父亲张某某在明知张某臣所谓的项目不存在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时任某某煤矿党委副书记的身份,向被害人虚构并不存在的相关投资项目,骗取多名被害人的信任。犯罪嫌疑人张某臣、张某某向扈某、李某、李某某、田某某等被害人许诺高额回报,骗取多名被害人在张某臣处投资。其中诈骗李某、刘某某645万元,诈骗扈某1050万元,诈骗李某某260万元,诈骗田某某150万元。所得钱款张某臣并没有用于其许诺的项目投资,而是用于向他人还款、支付利息以及自己挥霍。2018年3月案发后,张某臣在深圳、湖南、西安等地长期逃匿,给多名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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