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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17〕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兴城市**理段**,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0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朋友杨某某认识王某某后,张某某说认识中纪委的人,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请托张某某帮助其办理上访的案件,给其辛苦费2万元。在2014年春节后,张某某拿着王某某给的30万元现金,来到从中纪委退休的白某某家,在白某某发现张某某留在其家中的现金后,于2014年3月8日予以退回,张某某写下了退还30万元的收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明知从中纪委退休的白某某不能办理王某某的上访案件时,于2014年3月19日、4月16日先后两次谎称去北京给王某某办理上访案件需要送礼,诈骗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认定的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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