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汉族,中专文化,汽车销售,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住盐城市**路**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辩护人卢瑞忠,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3日二次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9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底,徐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后张某某编造自己销售奥迪A8需要垫资的理由,从征某某处骗取63万元,后将该款交给徐某某支配。案发前,徐某某还给张某某20万元,张某某将20万元退还给征某某。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某某虽然虚构了借款理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某从征某某处取得63万元后,交给由徐某某支配,后又将徐某某偿还的20万元及时偿还给征某某;并且张某某与征某某之间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征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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