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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3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证重报;2020年7月1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证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朋友袁某某介绍并担保在洪湖市城区**路**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号为鄂AV****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供自己使用,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凌晨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其租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洪湖市**路“**商贸行”找到盛某某,谎称自己做生意急需一笔钱作周转,并虚构其租赁使用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是自己所有、车辆行驶证放在家里的事实骗取盛某某的信任,以此车作抵押向盛某某借款60000元,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便更换手机号外出,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牌号为鄂AV****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价格为60731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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