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网络聊天软件上化名“阳莹”注册微信(微信号为ying13131643),并发一女性头像在微信上,被害人黎某某通过添加“阳莹”的微信,在网络上追求“阳莹”,之后张某某便用“阳莹”的身份以自己生病住院、还信用卡等借口向黎某某借钱,黎某某通过发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先后四次向“阳莹”转款共计人民币4100元,张某某收到黎某某转来的4100元钱后便将黎某某的微信号拉黑。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黎某某损失人民币4100元,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属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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