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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现住本市沙某巴克区****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新北园春的一家汽车维修保养店认识了被害人马某某,借故汽车养护经常联系被害人马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于2018年7月9日谎称自己正经营天津路一号街的茶叶店,以装修茶叶店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000元人民币;2018年7月15日又以办理房产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在马某某3000元,随后将被害人马某某手机号码拉黑屏蔽,共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8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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