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03年起至今,祁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在被害人朱某乙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的门面房,2017年双方因房租事宜未谈妥而产生纠纷,祁某某遂伪造了一份其已向朱某乙缴纳五年房租16万元并出借10万元给朱某乙的“租房协议”。同年8月23日,祁某某以该份伪造的证据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某乙返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青浦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以(2017)沪0118民初16981号立案审查。在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6981号审判开庭前,祁某某又伪造了一张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并要求张某甲出席法庭就祁某某向张某甲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向法庭虚假作证。2018年1月9日,祁某某把伪造的借条复印件交给张某甲并向其口授虚假证词,张某甲完全按照祁某某的要求向法庭虚假作证,致使法院判决被害人朱某乙败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租房协议、(2017)沪0118民初16981号判决材料中篡改后的租房协议复印件,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鲍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张某丙、吕某某、杨某某、朱某甲的证言,昆山**用品贸易商行的送货确认单,接受证据清单、房产交易合同、收据复印件,朱某乙、云雨、朱雷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房屋交易税费发票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卡挂失换卡单据、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历史明细、白鹤镇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的网点情况及距离外青松公路2993号商铺的距离信息,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993号商铺的室内照片及抽屉情况照片,录音光盘及(2017)沪0118民初16981号判决系列材料中关于2017年8月20日的录音文字材料证实,另案处理同案犯祁某某伪造租房及借款协议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2017)沪0118民初16981号判决系列材料中的借条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另案处理同案犯祁某某的指使在民事诉讼中虚假作证的事实。
3.(2017)沪0118民初16981号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0367号判决书、(2017)沪0118民初16981号判决系列材料中伪造的“租房协议”复印件、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证实,另案处理同案犯祁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企图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犯罪未遂和从犯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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