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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张某某驾驶自己车牌为贵HY****的军马牌轿车,长期往返于贵州省凯里市、黎平县跑“顺风车”载客,在通行高速公路凯里南收费站、凯里东收费站、黎平南收费站、黎平北收费站时通过伪造非本车OBU车载装置,采取买短途跑长途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06车次,累计偷逃通行费人民币29313元。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019年12月6日,张某某已将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车子一辆;2.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逃费统计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非本车OBU车载装置采取买短途长途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已签订具结书,已将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全部退还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贵HY****的军马牌轿车公安机关已发还张某某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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