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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邹某市某局公益岗,住邹某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邹某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邹某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9月1日周某某和李某某合伙与张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且周某某陆续缴纳了一年的租金(六万八千元钱)。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份期间,张某某以八月十五疏通关系为由向周某某索要一万元钱,以春节给领导送礼为由向周某某索要两万元钱,以镇上要求建消防池为由向周某某索要一万元钱,并威胁周某某如不按照他的要求给钱疏通关系,厂子将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周某某迫于压力分三次转给张某某共计四万元钱。2018年5月上旬,周某某不打算租用张某某厂房时,张某某以周某某生产的废旧编织袋子有毒,导致厂南边属于村里的七八棵树死亡为由,扣住周某某的货物、设备不让周某某拉走,向周某某索要赔偿敲诈一万元钱。周某某认为村里的树死了与自己无关,并未向周某某支付该一万元钱。张某某为非法占有周某某财物虚构事实向周某某索取财物。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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