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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新泰市人,现住山东省新泰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山东省新泰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20年1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4日补查重报。

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年初,朱某某(另案处理)、凌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准备利用伪基站发送钓鱼网站链接实施电信诈骗。凌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诈骗设备,王某某负责取款,朱某某提供作案用银行卡。2018年5月2日,王某某用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将凌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实施诈骗转移过来的资金在邵东县ATM机取现。2016年至2018年,夏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一起售卖银行卡,搞“黑吃黑”(夏某某负责办卡卖卡,顾某某负责操作手机、公众号,张某某负责售卖银行卡)获利。据张某某描述:2017年年底,张某某将顾某某自已办理的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售卖出去;2018年4月张某某将顾某某自已办理的一张平安银行卡售卖出去;另据顾某某、夏某某供述2018年5月,张某某帮顾某某将夏某某办理的一张建设银行卡(该卡被王某某用于诈骗取款)出售,顾某某用手机提前绑定该银行卡的公众号,后顾某某发现通过张某某售卖出去的建设银行卡进帐4万元,顾某某通知夏某某去银行将银行卡挂失把钱取出来,顾某某分得2万元,夏某某分得2万元;另据张某某、顾某某供述2017年11月至12月,顾某某卖掉的浦发银行进帐12.6万,顾某某挂失后,黑吃黑,分给张某某4万元;2018年2月,顾某某将夏某某办的银行卡售卖出去“黑吃黑”得2.4万元,张某某分得0.8万元;2018年4月,顾某某将售卖出去的平安银行卡“黑吃黑”得1.3万元,张某某分得0.6万元。张某某“黑吃黑”获利5.4万元;2019年1月14日,沅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彭某某、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沅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虽然顾某某、夏某某与张某某均证实三人共谋通过“黑吃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约定由张某某售卖诈骗所使用的银行卡,本案还有顾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张某某转账8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但张某某仅承认参与前三次的诈骗行为,并累计分得5.4万元,因经过补充侦查无法找到被害人来证实所供述的诈骗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二、虽有夏某某、顾某某证实其骗取凌某某4万元钱时所使用的建设银行卡是张某某卖出去的,但张某某否认并没有卖过建设银行卡,经补充侦查后也无法查明凌某某利用“钓鱼网站”骗钱所使用的建设银行卡具体来源情况,即无法查明具体是从谁手中购买,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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